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和告訴人等之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本案毀損所用之怪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爰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95號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駕駛怪手將 邱榮漢 、林 許雅 芸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芭樂樹若干剷平及水管移除。 嗣林 許雅芸之子 林冠廷 於110年1月19日12時許前往上開土地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許雅芸 、邱榮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冠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