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允性
林慈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允性、林慈祥(下合稱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曾允性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7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頂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湖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湖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林慈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湖路南往北直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2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被告林慈祥因而受有鼻挫傷併開放性傷口3×1公分、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曾允性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挫傷出血,顱底骨折、氣顱、左眼窩骨骨折、左側上眼瞼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手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111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