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396號原告 林明忠 被告 蔡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明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明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信文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6,000元,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判費500元、依據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48號裁定而繳納之裁判費1,380元,尚應補繳1,87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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