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告 王婕妤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被告國軍花蓮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戴明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規定。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聲明範圍為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外,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明定。準此,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1,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其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原告(78年次,31歲)於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以上,應以5年期間薪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800元(計算式:31,680×12×5=1,900,800)。如上,經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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