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樹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零捌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零肆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楊樹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書原記載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6.6公克),經本院電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回覆略以:聲請書所載之淨重3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花蓮分局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9所載之0.33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45頁),核先說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票搜索其住處,扣得白色結晶(毛重0.33公克)1包(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6頁),嗣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084公克,驗餘毛重0.300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4031122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花市警刑字第1040006913號卷第19頁),可見該扣案白色結晶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乃至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70號、第2060號、毒偵字第181號、第253號、第255號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有人不明而未予沒收確定,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1份可查,然違禁物係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甚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本件依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他人另涉犯罪而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茲聲請人聲請沒收該包毒品,依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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