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61號原告 黃燕雪
林昱廷 林羿伶 林昱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春雄 、 陳建輝 、英吉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
106年度救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燕雪、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賴春雄、陳建輝、英吉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惟於10
7年5月2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8,18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62,276元│同上。│├──────┴───────┴──────────────┤│附註:││一、第一審裁判費為108,184元,由原告負擔。││二、第二審裁判費為162,276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54,092元。││(計算式:162,276÷3=54,092)││三、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2,276元。││(計算式:108,184+54,092=162,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