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測得」補充為「並於6時50分許測得」;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901號卷第15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被告許長發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發於民國107年6月4日19時至翌(5)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安街某麵攤內飲酒後,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上班。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貴陽街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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