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4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甲上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胡嘉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為甲上開發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7,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上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甲上公司)截至民國107年5月15日止欠繳105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迄未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估其應補徵稅額分別為438,126元及14,707元。查甲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071號函廢止在案,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鈞院前以106年11月28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76836號函覆未受理甲上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選派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 何季青 為清算人,然何季青已於105年4月1日死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0條前段規定,應改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然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何季青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分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826號及105年度司繼字第852號准予備查在案,是以本案已無法定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致前揭稅款繳款書及催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選派甲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甲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071號函廢止在案,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新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依首揭規定,甲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甲上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甲上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唯一股東兼董事何季青已於105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071號函、甲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06年11月28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76836號函、何季青及其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9月29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826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堪認定。是甲上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可擔任其之清算人,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胡嘉麟為甲上公司副總經理,且前於106年3月20日經本院106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選任為甲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是其對於甲上公司之營運及事務較為熟悉,本院認選派胡嘉麟為甲上公司之清算人,堪認妥適,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胡嘉麟擔任甲上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