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865號原告丙○○輔佐人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97年8月29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呈送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訴請離婚事件,被告之應送達處所不明,業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所規定之方式,將本件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國外版),以通知被告,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惟原告經本院定期為言詞辯論期日,未遵期將開庭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97年8月29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呈送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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