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5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
1月18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
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略以「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理由書三、並說明,法院應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而上開釋字係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且自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法完成前,該號解釋即為法院審判時之法源依據。是依上開釋字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法官於個案中之裁量權限等意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前後案間之犯罪類型及情節、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被告主觀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性、佐以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異於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等一切情狀後,認本案並無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固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有該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惟該報告表係勾選錯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特予指明。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因被告於107年9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翻異前詞稱係向綽號「順仔」之男子購買毒品,潘○○不在指認紀錄表中,故警方無法再繼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另檢方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9月22日東警偵字第10732000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8日屏檢錦義107毒偵98
9字第3365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0至24、38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幫家裡種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
1、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本院並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同上卷頁),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