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盧 宣妤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徐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不公開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以下~~交流區」(斯時成員有42,343人)販售二手禮服予原告,嗣因被告遲未交貨、退款,雙方發生爭執,互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市區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以下~~交流區」網頁,以其申設使用之「 徐貝貝 」臉書帳號,意圖散布於眾,在可供該社團成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時點閱瀏覽之版面上公開留言:「為了8百害一個人自殺」等不實內容,及張貼可供連結至原告申設使用之臉書網頁之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臉書網址),供上開臉書社團成員點閱瀏覽,並得以連結網址之方式,知悉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又於106年1月15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宜蘭縣市區某處,接續前揭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原告以暱稱「宣妤」擔任管理員之不公開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婚紗出清」(斯時成員有17,316人)之網頁,意圖散佈於眾,以其臉書帳號「徐貝貝」,在可供該社團成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時點閱瀏覽之動態消息版面上公開留言:「因此事.而害死一個未滿18包歲的工讀生」等不實內容,並張貼載有「也查到宣妤是 徐子涵 ,但真正叫甲○○」等內容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其與原告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供該社團成員點閱瀏覽,並得以對照貼文及截圖之方式,知悉被告貼文所指之人即為原告。被告以上開方式,不實指摘原告為了新臺幣(下同)800元害1個工讀生自殺,並散布於眾,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含商譽權)受有損害,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140萬元,又其原承接之瑞思美婚紗禮服網站封面代言廣告也因此遭下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6萬元,且其所經營之婚紗禮服銷售獲利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亦至少損失1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不公開
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以下~~交流區」(斯時成員有42,343人)販售二手禮服予原告,嗣因被告遲未交貨、退款,雙方發生爭執,互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市區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出清$1000以下~~交流區」網頁,以其申設使用之「徐貝貝」臉書帳號,意圖散布於眾,在可供該社團成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時點閱瀏覽之版面上公開留言:「為了8百害一個人自殺」等不實內容,及張貼可供連結至原告臉書網址,供上開臉書社團成員點閱瀏覽,並得以連結網址之方式,知悉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又於106年1月15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宜蘭縣市區某處,接續前揭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原告以暱稱「宣妤」擔任管理員之不公開臉書社團「二手禮服婚紗出清」(斯時成員有17,316人)之網頁,意圖散佈於眾,以其臉書帳號「徐貝貝」,在可供該社團成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時點閱瀏覽之動態消息版面上公開留言:「因此事.而害死一個未滿18包歲的工讀生」等不實內容,並張貼載有「也查到宣妤是徐子涵,但真正叫甲○○」等內容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其與原告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供該社團成員點閱瀏覽,並得以對照貼文及截圖之方式,知悉被告貼文所指之人即為原告。被告以上開方式,不實指摘原告為了800元害1個工讀生自殺,並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原告之個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群網站臉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42頁、第44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誹謗之侵權行為,致其失去瑞思美婚紗禮服網站之封面廣告代言,且其銷售禮服之利潤亦遭減損,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60萬元等節,固據提出瑞思美婚紗禮服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5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徐逸郎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237頁、第31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徐子涵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305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瑞思美婚紗禮服網頁截圖,僅能證明該網頁之封面廣告有所置換,至於置換時間、置換原因均無法由上開網頁截圖中得悉。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經營禮服銷售之每月營業收入多寡。然網站封面廣告之置換及禮服銷售額獲利之高低,其原因本屬多端,因應季節變換、網站風格更易或淡旺季等因素均有可能,故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遽認其經營銷售禮服利潤之消長,及其網站封面代言廣告遭受置換,與被告前揭誹謗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失確與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60萬元之損害,自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臉書網頁,張貼「為了8百害一個人自殺」、「因此事.而害死一個未滿18包歲的工讀生」等不實內容文字,致使瀏覽上開交流區網頁及社團網頁之不特定人知悉上開不實內容,而細觀前述貼文內容,蘊含詆毀之意,在客觀上足以使上開臉書社團之成員於點閱瀏覽貼文後,認係具體指述原告係為少許金錢而逼迫他人至自殺程度,乃性格刻薄之女子,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上開言論自足使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確足使原告客觀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堪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在網路上經營禮服銷售,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105年度申報所得為5萬4,982元、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又其因被告上揭誹謗行為,飽受精神焦慮之苦並因此至精神科就診服藥,此有原告提出之掛號資料查詢表、取藥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堪認其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105年度、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及汽車1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暨原告受害情節、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計為36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6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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