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唐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2月27日,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