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張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853元,及其中683,019元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3日、102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3.88%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截至同年11月17日尚欠帳款699,853元(含本金683,019元、利息14,824元及手續費2,010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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