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之理由欄貳、二、㈡倒數第四行所載「乙○○於具結證述」應更正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條欄應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之理由欄貳、二、㈡倒數第四行所載「乙○○於具結證述」及法條欄內有顯然錯誤或遺漏,應更正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