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6弄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一再催討,被告交付由清水
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予原告,其中
兩張支票已兌現,其餘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清水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已經倒閉,被告
尚有三十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甲○○則以:對於曾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有三十萬元未
清償不爭執,但因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
票及退票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
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二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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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帳號│付款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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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水運動│0000000│復華銀行│五萬元│97.1.25│97.1.25│
││器材有限│0000000│沙鹿分行││││
││公司││││││
││負責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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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0000000│同上│五萬元│97.2.25│無│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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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0000000│同上│五萬元│97.3.25│無│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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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0000000│同上│五萬元│97.4.25│無│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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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0000000│同上│五萬元│97.5.25│無│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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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0000000│同上│五萬元│97.6.25│無│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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