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選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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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選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選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二人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23、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夫妻2人於中華民國98年縣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期間(下稱三合一選舉),為求國民黨籍縣長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 翁重鈞 、鹿草鄉鄉長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 黃義興 、縣議員登記第9號之候選人 詹家甄 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由2人共同出資,分別為如下行為:(一)由乙○○於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21鄰鹿草543號 施辰德 住處,以每票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4000元給於該次三合一選舉選具有投票權之施辰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要求施辰德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分別投票支持前揭候選人黃義興、翁重鈞、詹家甄,及請施辰德將其中2,000元交付其妻施 賴圓馨 ,並要 施賴圓馨 亦須投票支持前揭候選人。施辰德收受上開賄款後,於施賴圓馨返家時告知上情,施賴圓馨即向施辰德表示拒絕乙○○之上開賄賂。(二)由甲○○於9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至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514號之 劉林淑耻 住處,以每票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4,000元給於該次三合一選舉選具有投票權之劉林淑耻(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劉林淑耻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分別投票支持前揭3名候選人,及請劉林淑耻將其中2,000元交付其夫 劉和聖 ,並要劉和聖亦須投票支持前揭候選人。 劉林淑恥 收受上開賄款後,並未告知劉和聖上情。嗣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並扣得施辰德收受之賄款4000元及劉林淑耻收受之賄款4,000元。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甲○○於偵訊及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施辰德、施賴圓馨、劉林淑耻、劉和聖警詢之證詞。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125、12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673、67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
(四)扣案之賄款8,00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將2,000元交付有投票權之證人施辰德,另被告甲○○將2,000交付有投票權之證人劉林淑耻,均要求證人施辰德、劉林淑耻於投票時支持前揭3名候選人,足徵證人施辰德、劉林淑耻對被告2人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故此部分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另被告乙○○委請證人施辰德將其中2,000元交付證人施賴圓馨,並要其亦須投票支持前揭3名候選人,經證人施辰德轉知上情,為證人施賴圓馨表示拒絕,故被告乙○○與證人施賴圓馨顯未就上開買票事宜意思合致,且證人施賴圓馨亦未收受上開賄款,此部分僅然該當於行求行賄階段。又被告甲○○交付證人劉林淑耻另2,000元部分,係為使證人劉和聖投票支持前揭3名候選人,然因證人劉林淑耻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轉交,故證人劉和聖等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按就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惟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一票一罪一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至如何視其犯罪情節,妥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量刑因素,處以適當之刑度,要屬另一問題;且不同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犯意),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集合犯之範疇,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2人於同一選舉中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集合犯意,反覆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實行及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然被告2人既已分別將前揭金額交付證人施辰德、劉林淑耻,而達交付階段,應僅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之1罪。又被告2人各以1交付證人施辰德、劉林淑耻款項行為同時為前揭縣長、鄉長、縣議員等不同選舉之候選人買票,要求證人施辰德、劉林淑耻投票支持前揭3名選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之1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白醒悟,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賄選及預備賄選之票數,犯罪動機、手段,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前因賭博罪經本院已75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渠等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均承諾願意公益捐款18萬元,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8萬元,以勵自新。
(四)另被告2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2年。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委請證人施辰德轉交證人施賴圓馨之用以行求賄賂款項2,000元,及被告甲○○委請證人劉林淑耻轉交證人劉和聖之預備交付賄賂款項2,000元,既均經扣案,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適用,然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自應合併計算,故其合計金額4,000元,自均應於各該被告主文所處罪刑之後,宣告沒收。至本件證人施辰德、劉林淑耻2人各自收受之賄款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於本案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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