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告 詹益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詹朝福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被告詹朝福應履行兩造民國95年2月25日分割協議臺○○里區○○段○○○○號地號土地,從被告詹朝福已建造農舍北邊外側已設水溝中心點至北全部歸原告所有」,其中「從被告詹朝福已建造農舍北邊外側已設水溝中心點至北全部歸原告所有」究竟聲明範圍為何?且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或確認為原告所有,並不明確,核其訴之聲明內容並未特定,起訴即不合程式,且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併附上請求標的價額之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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