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聲請人 劉娟愛 上列聲請人劉娟愛與 沈明達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案嗣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105年3月15日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756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綜上,本件應徵之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1,000),因和解之故,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333元,依和解筆錄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