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 王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899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 王大榮 為父子,曾託聲請人之兄弟 王廣雄 照顧王大榮,惟近來請親友找尋王大榮皆無下文,爰認為王大榮應已失蹤,因聲請人在監,擔心無法處理聲請人死後子女繼承問題,請求依法選任王大榮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申請書、信件及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王大榮為父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王大榮之戶籍資料,其設籍於臺中市太平區,另據王大榮之母 高名秀 於本院106年8月30日到庭陳稱:王大榮沒有失蹤等語,有卷附本院訊問筆錄為憑。是王大榮既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