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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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宗耀上訴人即被告林思綺被告郭志嘉
吳羿賢 尤明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4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3、2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40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21號、107年度偵字第6009號、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羿賢如其附表三編號24(即其附表二編號9)部分、郭志嘉如其附表三編號3(即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吳羿賢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即附表二編號9、郭志嘉如該附表三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羿賢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4即附表二編號9、被告郭志嘉如附表三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
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吳羿賢、郭志嘉前述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郭志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之社會危險性,以教化、治療、預防為目的,所為之處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即在對於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經由宣告強制工作,使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確保日後順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不再習於犯罪,亦應審酌前述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俾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且法院審理時,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三之意旨,先由檢察官主張如何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本件原判決認定:吳羿賢、郭志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並分別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且於理由欄說明:各該單一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而侵害一社會法益之行為,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局部同一性,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第9頁)。如果無誤,原審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適用與否,應依上開說明,詳為調查,並審酌吳羿賢、郭志嘉參與各該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否預防矯正、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就吳羿賢如附表二編號9、郭志嘉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並於該部分判決內敘明其論據,乃逕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此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2頁),不惟誤解想像競合犯實際上仍為評價上數罪,僅合併其組成之數罪法定刑而為科刑上一罪之本質,亦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吳羿賢如附表三編號24即附表二編號9、郭志嘉如附表三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相關違法情形,影響於該部分事實確定及應否諭知保安處分,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吳羿賢、尤明鴻、林思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3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8,郭志嘉關於附表三編號10、13、14、18至23即附表一編號10、13、14、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
一、林思綺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思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7日補提書狀陳明上訴理由,僅以「不服判決,有改過自新,目前也很認真在做殯葬業,希望能改判」等空泛之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檢察官就吳羿賢、林思綺與被告尤明鴻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3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8,就郭志嘉關於附表三編號10、13、14、18至23即附表一編號10、13、14及附表二編號3至8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於108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林思綺、尤明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此被訴部分免訴,且經原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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