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鼎旭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鼎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曾佳慧 於被告行為時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曾佳慧發生口角,在曾佳慧提出有意與之離婚時,未能控制情緒、理性尋求溝通,竟出言及以行動恫嚇曾佳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已取得曾佳慧之諒解(參卷附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