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隆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266之1號前(台9線北向103.6公里處)時,不慎追撞 李建欣陳淑美 分別駕駛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G5-4678號等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對林國隆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3毫克,且經警對林國隆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林國隆於「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均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林國隆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建欣、陳淑美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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