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九九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竊物品,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之宣告,惟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再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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