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小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收取並提領款項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逃避司法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至112年7月28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邱○○、方○○、沈○○,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後,再由取得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邱○○、方○○、沈○○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小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前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7月20幾日時有使用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匯款,之後要再去郵局匯款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其回去拿郵局帳戶之存摺,刷存摺之後,發現郵局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又被領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其未將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邱○○、方○○、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匯款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邱○○、方○○、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不法洗錢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特定犯罪之實施人(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費力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其等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第一筆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112年7月28日晚間7時53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最後一筆則為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24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此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見警A卷第43頁),足見被告之郵局帳戶至少於112年7月28日晚間7時53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24分之期間,均遭不法洗錢正犯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在洗錢正犯之完全掌控中,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款,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敢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自己設定,其會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張○○」幫其匯款,所以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其因為有向一名朋友「阿弟仔」借錢,所以有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暨密碼交給「阿弟仔」,因已經還完錢,所以其就去郵局辦理掛失,申請新的提款卡,並且重新設定密碼。最後一次看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於112年7月20幾日,其拿提款卡去民雄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匯款,匯款後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71、80至81頁)明確,足見被告於申請新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後,能取得並搭配密碼來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僅有被告及「張○○」,且該提款卡最後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未交予「張○○」,而洗錢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於贓款匯入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既不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此當可推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交付、提供使用。
⒊被告有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民雄郵局,
臨櫃辦理儲金簿掛失同時補發存摺及更換儲金簿印鑑後,同日以「舊卡掛失」申請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12月29日嘉營字第112180038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3頁,偵B卷第14至15頁),另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25日辦理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後,下一筆交易即為第一筆收取之不法犯罪所得,亦即於112年7月28日晚間7時53分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匯入後餘額為5萬0,100元,此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A卷第43頁),可見洗錢正犯於直接或間接引導被害人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郵局帳戶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上開郵局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洗錢正犯係如被告所辯是以竊取或拾得等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匯入該郵局帳戶內。
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25日有去申請補發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其真的不知道提款卡如何遺失等語(見偵B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有向友人「阿弟仔」借錢,所以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有交給「阿弟仔」使用,因已經清償完畢,所以其就直接去郵局辦理提款卡的掛失手續,申請新的提款卡使用。拿到新的提款卡之後放在包包內,最後一次看到新補發的提款卡是112年7月20幾日,其去民雄的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匯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70、80頁),則依被告所辯及前揭被告辦理補發提款卡之資料,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親自前往民雄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於補發時該帳戶內僅剩餘115元,被告於辦理完畢後,未妥善收納新的提款卡,於迄至112年7月28日之短短數日內不慎遺失,剛好遭洗錢正犯取走加以惡用,被告未馬上發現置放於包包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卻適於洗錢正犯將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均提領完畢之後,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4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對應之生活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郵局帳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方○○、沈○○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該等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邱○○、方○○、沈○○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邱○○、方○○、沈○○之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
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郵局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使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並取走其內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並間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因此降低,使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進而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3人,僅本案中經由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15萬元,另本案遭洗錢正犯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輕度偏向中等,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應得為較有利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業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某甲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郵局帳戶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
,嗣邱○○、方○○、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上開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使取得郵局
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否認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業如前
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將使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將對某甲、取得該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佳欣附表:
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後續金流相關證據一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在臉書聯繫邱○○,佯稱:欲購買邱○○刊登於臉書社團之物品,但無法下單,應與客服聯繫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邱○○,又以虛偽客服的LINE與邱○○聯繫,佯稱因邱○○未簽署金流協議,無法交易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邱○○,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處理云云,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於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1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1,123元至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14分、15分,遭人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000元,合計提領2萬1,000元。⒈證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頁正反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A卷第3至4頁)。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7頁)。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A卷第43頁)。二方○○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晚間6時18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上私訊方○○,佯稱:有意購買方○○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又以LINE暱稱「陳○涓」與方○○聯繫,佯稱:因下單失敗導致帳戶遭銀行凍結云云,並提供虛偽之客服LINE予方○○,再以LINE佯為旋轉拍賣客服與方○○聯繫,佯稱因系統更新,需要自助認證,又因銀行帳戶異常,認證失敗,將由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方○○,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買家被凍結之帳戶,款項將退回云云,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①於112年7月28日晚間7時53分,使用iPassMoney,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⒈於112年7月28日晚間7時56至57分,遭人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2萬、1萬元,共提領5萬元。⒈證人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⒉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7至25頁)。⒊網路交易詳細資訊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25至26頁)。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A卷第43頁)。②於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5分,使用iPassMoney,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⒉於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7至9分,遭人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2萬、1萬元,共提領5萬元。三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沈○○,自稱為愛迪達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沈○○先前在網站上於購買的鞋子,有多定一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來取消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將協助處理多定的問題,但須依指示轉帳,才能取消云云,致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於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24分,跨行存款2萬8,985元至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27至28分,遭人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9,000元,共提領2萬9,000元。⒈證人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⒉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39頁正反面)。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A卷第43頁)。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警民警偵字第1120031391號卷警A卷112年度偵字第13496號卷偵B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卷本院金訴字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