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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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五0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係嘉義縣布袋分局列管調驗毒品人口,行方不明,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嘉一七二線二公里處為警查獲,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第三組採尿室,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