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建詮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
       陳孟彥 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984民事裁定准予就其
中新臺幣(下同)619,000元強制執行在案,就原告而言,
該本票債務在619,000元以內,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逾
此範圍,因被告不爭執共同發票人已清償而債權不存在,則
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名、用印,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發票人簽名係偽造,且原告於民國106年
9月底方認識訴外人 陳秉沛 ,不可能與陳秉沛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亦不可能應陳秉沛之邀,擔任訴外人宇智有限公司
下稱宇智公司)向被告購買鼓風機之連帶保證人,故兩造間
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
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宇智公司於106年9月28日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魯式鼓風機(含加壓泵浦)
等物品,買賣總價金為153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宇
智公司為擔保分期給付價金債務,而與原告及陳秉沛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詎宇智公司自107年5月29日起
未給付價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價金619,000元未給
付,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宇智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就其中
619,000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林建
銓」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
票原本上「 林建銓 」之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經該局將
系爭本票原本上「林建銓」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本院
卷第29頁),與原告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20次之原本
、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原本、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永豐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原本、
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原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外幣
開戶總約定書原本上「林建銓」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以筆跡特徵比對鑑定,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
3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0090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
第64、65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部分係使用特徵
比對法作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均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林建銓」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
,原告主張簽名係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系
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林建銓」之簽名非真正
云云,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
印鑑卡原本上「林建銓」之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經該
局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印鑑卡原本上「林建銓」之筆跡(
編為甲類筆跡,本院卷第28、30頁),與原告當庭書寫直
式、橫式簽名20次之原本、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營業讓
渡契約書原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
書原本上「林建銓」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筆跡
特徵比對鑑定,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16日調
科貳字第10803311340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03、10
4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部分係使用特徵比對法
作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均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足認系
爭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印鑑卡上「林建銓」之簽名為原告所
親簽,原告主張未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並不可採。
(三)原告一再以原告與陳秉沛並不熟識,不可能與陳秉沛共同
簽發本票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原告自承與陳秉沛於
106年9月底因夾娃娃機之交易而結識,則原告於106年
9月28日與陳秉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並非不可能,至於原告與陳秉沛交情如何,原
告為何願意簽名,為原告內心之動機,並不影響票據及契
約之效力,且陳秉沛經本院通知2次未到庭作證,亦無從
證明原告所述為實。至原告提出原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父親於106年9月25日至106年9月30日在醫院住
院並接受化學治療等語,欲證明原告隨侍在旁,不可能於
106年9月28日前往被告處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
乙節,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父親於上開期間住
院治療,無法證明原告未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
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
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主
債務人宇智公司積欠之買賣價金619,000元及自遲延給付
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而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履行上開連
帶保證之責任,從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上開金
額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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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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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28日│153萬元│1.宇智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
│││法定代理人陳││
│││秉沛││
│││2.陳秉沛││
│││3.林建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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