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9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贊育
吳金誠
被 告 童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