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霏即 潘鈞 之繼
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