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賴鴻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 圓玖 工程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須支付原告所承受之欠稅款及罰款,聲明第
2項記載被告所涉侵權金額須照價賠償原告,以撫慰原告之精神損失等語,經核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何,致訴之聲明意旨欠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