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告 葉玉堂葉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3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簽立電信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費,如有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2,153元、小額付款35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3,532元。嗣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合併,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再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5元,及其中2,5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11至42頁、第67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電信費及小額付款共2,50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0月31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卷第6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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