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威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5日向聲請人乙○○借用新台幣12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8年2月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牌照號碼0159-FD自小客車一部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當票一紙為證。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主張拍賣質物,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質權設定契約書,嗣後聲請人提出當票為證,惟該當票上僅有玉山當舖之印戳,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玉山當舖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釋明該商號為獨資抑或合夥暨負責人為何,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22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回覆玉山當舖為合夥之組織型態,負責人即為聲請人乙○○,則其質權人係案外人玉山當舖,並非聲請人乙○○,乙○○僅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威寰工程有限公司並無質權存在,故非質權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拍賣質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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