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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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陳再良 相對人 鄭惠伶 相對人 魏淙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再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全案並已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又查,聲請人陳再良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450元、地政規費430元及戶政規費15元,合計共54,895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再良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權利範圍││││││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應給付│││嘉義市○○段○○段│嘉義市○○段○○段││費用的金額││聲請人陳再良│││90地號土地│241建號建物││││之訴訟費用額│├─────┼─────────┼─────────┼────────┼──────┼──────┼──────┤│魏淙鏞│5分之2│5分之2│5分之2│21,958元│無│21,958元│├─────┼─────────┼─────────┼────────┼──────┼──────┼──────┤│陳再良│5分之1│5分之1│5分之1│10,979元│54,895元││├─────┼─────────┼─────────┼────────┼──────┼──────┼──────┤│鄭惠伶│5分之2│5分之2│5分之2│21,958元│無│21,9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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