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4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永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證人 林秋榮 在陽台發生爭端,告訴人 李清江 欲幫林秋榮出氣,口出髒話指責被告找林秋榮麻煩,林秋榮擋住告訴人,告訴人仍一直往前壓,被告只好往大門退,而林秋榮以髒話辱罵並欲持器具攻擊被告,被告才出拳打林秋榮,且因告訴人往前壓,造成被告與林秋榮、告訴人均同時跌落4樓與5樓之間平台,地上血跡是林秋榮的鼻血,並非告訴人的。依警訊筆錄之記載,告訴人稱看到林秋榮與被告爭執,林秋榮則證稱看到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所謂案重初供,告訴人與林秋榮是否互為偽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房東,以證明被告並非1個會因亂丟菸蒂而挑剔別人之人,告訴人搬來後才發生亂丟菸蒂之事,可查證告訴人背部有刺青,告訴人才是流氓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秋榮、告訴人李清江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告訴人、林秋榮均為同處所分租雅房之承租住戶,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被告藉口菸頭丟棄問題找林秋榮麻煩,並徒手毆打林秋榮之臉部造成林秋榮流血(未據提出告訴),告訴人見狀上前欲阻擋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腕,將告訴人拉至5樓樓梯口,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陷入昏迷並往後跌落樓梯間,跌趴在4樓地板上,經他人報警並送往雙和醫院急救,方能恢復意識,經診斷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右眼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號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稱因林秋榮言語辱罵被告且欲動手攻擊,被告才
出拳打林秋榮,且係因告訴人往前壓迫才導致3人摔落樓梯,地上血跡並非告訴人的云云,並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傳喚房東,調查告訴人背部之刺青,證明被告並非習於挑剔之人,告訴人才是流氓等節。惟告訴人欲阻擋被告繼續攻擊林秋榮時,遭被告拉到樓梯口,且被告確有出拳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往後跌落樓梯間並因此陷入昏迷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林秋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說明理由在卷,被告請求傳喚房東以及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刺青,縱能證明被告平日素行如何以及告訴人是否確有流氓行徑,然此等事實均無礙於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認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復指告訴人與證人林秋榮之證述互為偽證云云,惟
未提出可證明告訴人、證人林秋榮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告訴人、林秋榮均無因偽證而遭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片面主張告訴人、林秋榮所為證述為虛偽,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被告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