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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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 翁淑敏 被上訴人 蔡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者,須經法院認有理由時,對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始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 周勝元 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周勝元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周勝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周勝元於民國94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6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詎伊於108年3月間,發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得知上訴人與周勝元出於雙方自由意願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乃於108年5月11日對上訴人與周勝元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2421號、108年度偵字第24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因通姦罪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惟上訴人、周勝元在該案中已坦承自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內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周勝元連帶賠償5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即知悉伊與周勝元有男女關係,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且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周勝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周勝元自109年8月28日起,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周勝元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6年2
月至107年3月間多次與周勝元發生性行為,破壞其與周勝元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顯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周勝元之親密合照、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審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29、33-37頁),足證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依前引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陳稱其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家庭生活圓滿幸福
遭嚴重破壞,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小吃攤,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現於人力派遣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萬餘元,僅有一名已婚子女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3、106頁),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可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相仿,及上訴人侵權情節明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周勝元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50萬元,尚稱適當。上訴人徒以其他相類案件判命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約在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做為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之論據,顯無視各該案件具體情節之差異,其上訴求為降低慰撫金數額,要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6年間得知其與周勝元之婚外情
,卻遲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情,並稱其係在108年間發現其上載有上訴人與周勝元曾發生性關係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一事,核與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相合(見原審卷第21-22頁),尚非無憑。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6年間知悉其與周勝元之私情乙節,僅提出無法確認對話日期、對話者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頁),且該等對話記錄之內容,亦未論及周勝元與上訴人婚外交往之事,故以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所言屬實,則其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至其請求調閱被上訴人之臉書對話記錄,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於106年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任何對話,堪認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屬摸索證明,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被上訴人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除應給付之慰撫金本金外,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