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簡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伶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原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伶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99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在案,嗣於112年1月7日將上述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5之戶籍地址,並有管理委員會收受(見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9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算至112年1月27日,適逢112年1月27至29日為農曆春節例假日,故順延至112年1月30日屆滿(星期一)。惟被告遲至112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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