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惠斐被告沈琨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惠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惠斐因受刑人沈琨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前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