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0號原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秀蘭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鑑價報告、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本件未據原告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月3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最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系爭房地鑑價報告、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