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甲○○
1號相對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認證書等件為證。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念初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前為禁止相對人乙○○召集相對人念初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9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而依上開規定,以相對人念初公司之監察人即相對人乙○○兼為相對人念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67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是前開假處分事件顯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念初公司,是如相對人念初公司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亦應以監察人為相對人念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今聲請人以自己為相對人念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具同意書,於法未合,自不生同意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