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原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214號),而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顯有誤寫,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甲○○之年齡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本院98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於當事人欄將被告甲○○之年齡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誤載為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予更正如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