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10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
六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偽造變造私文書(共6罪)及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5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㈡受刑人甲○○上開罪刑,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6月17日,指
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4月16日,累進縮刑4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3月3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1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401號函、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