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竹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竹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誠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邀同被告 陳國樑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分2筆各1,500,000元貸放,約定於97年12月1日清償完畢,無利息之約定,自撥款日次月之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人若未按期償還本金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餘額按原告基準利率(訂約時為百分之3.61)加碼年息百分之3.95計算,即依年息百分之7.56計付違約金,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詎被告竹誠公司自95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被告竹誠公司應給付原告基準利率(現調整為為百分之3.87)加碼年息百分之3.95計算,即依年息百分之7.82計付之違約金,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陳國樑、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