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寄宜蘭縣○○市○○路○○○○○○號信被告 周燕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因原告與訴外人 李應東 參與不動產投資業務需要,遂經被告同意,於102年間由原告、李應東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李應東出資,以被告名義標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渠等並簽訂102年5月14日專案投資備忘錄。但被告於102年7月8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在離職後之103年12月9日謊稱權狀遺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復於104年7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訴外人 林杰 ,並於104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應東已於105年3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藉盜賣系爭不動產獲取不法利益1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整宏交往,兩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林整宏為感謝被告生女及照顧辛勞,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從未任職原告公司,亦未簽署或見聞過原告提出之專案投資備忘錄。林整宏是盜刻被告印章,並擅持被告私章多次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被告雖曾於訴訟中到場陳述意見,但因林整宏表示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且當時雙方在交往中,被告是依林整宏之指導到庭。被告於生女後,林整宏未盡父親義務,未負擔約定之保姆費用,被告不得已,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5至96頁):1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8日由被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2104年8月10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130萬元價金出售並移轉所有權過戶予林杰。
(二)爭點(見卷第96頁):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應東與原告公司共同投資購買並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2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杰?3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應東與原告公司共同投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借名人與出名者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杰之前登記為所有權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函、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4、8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與李應東共同出資並借用被告名義向行政執行署標得系爭不動產,渠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李應東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後李應東已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等情,則據提出專案投資備忘錄(下稱上開備忘錄)、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存摺節本、債權讓與書為憑(見卷第5至7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惟否認上開備忘錄及其上「周燕翎」印文之真正,惟上開備忘錄「周燕翎」之印文,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聲請狀之印文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核以前開事件,由林整宏擔任送達代收人,收受法院開庭通知及相關文書,而上開事件102年9月18日調解期日,102年10月30日、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102年11月18日勘驗期日,均由被告親自到庭,並無例外,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核閱屬實(見該事件宜調字卷第5、15頁、訴字卷第9、14、25、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指林整宏)刻了印章交給我,我就去了做了,我當然是聽原告的」等語(見卷第96頁)。是被告辯稱:林整宏擅持其私刻被告印章,未經被告同意乙節,顯與上開事證不合。又被告辯稱其不知有上開備忘錄內容等語,惟查,其同意林整宏使用其私章,且均係依林整宏指示辦理系爭不動產事宜,其無可能不知上開備忘錄內容,縱對備忘錄細節未完全清楚,亦應大致知其梗概,並概括授權林整宏處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該公司借由被告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委託被告訴請分割事件之情,應屬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部分,主張其保有所有權狀、並繳交地價稅乙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102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繳款書為憑(見卷第89至91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既由原告保管並納稅,則可推認原告應為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合於常情。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林整宏為感謝其生女而贈與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參之,系爭不動產僅為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取得房地之全部,尚無法居住使用,且原告尚將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主張變價求現(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起訴狀),如何成為作為贈與生女之標的,亦有可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稽。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應東與原告共同投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
五、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杰?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李應東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即原告等得請求出名人之被告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被告未得原告等之同意即出售予林杰獲款13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無出售之權限卻將之出售獲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及李應東受有損害,又李應東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獲利130萬元,應屬有稽。
(三)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被告係於104年8月10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杰,已如前述,斯時即發生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宜蘭縣│宜蘭市│壯一││24-39│建│47│2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1628│宜蘭縣宜蘭市壯│鋼筋混│一層:27.91││││││一段24-39地號│凝土加│二層:27.91││││││--------------│強磚造│合計:55.82││2分之1││││宜蘭縣宜蘭市慈│2層│││││││安路70巷1弄27││││││││號│││││├─┼──┼───────┼───┼───────────┼─────┼──────┤│2│5629│宜蘭縣宜蘭市壯│鋼筋混│一層:10.59│陽台:6.16│││││一段24-39、24-│凝土加│二層:10.59│平台:3.08│2分之1││││41地號│強磚造│三層:38.50│雨遮:8.47││││││、鋼鐵│合計:59.68│││││││造3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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