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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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劉毓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蘭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阮氏蘭(NguyenThi
Lan)之起訴狀越文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越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且應送達之處所在越南國,原告自應提出被告所通曉語言(越南文)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文譯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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