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 陳龍麒 因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3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2年11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各罪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3、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3│4│├─────┼─────────┼─────────┼─────────┼─────────┤│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000元折算1日(註)││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項第3款│10條第2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7年5月22日中午12│107年1月19日晚間9│107年8月7日下午1時│107年4月6日上午7時│││時50分許│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許││││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7年度速偵字第817│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07年度毒偵字第184│107年度毒偵字第184││及案號│號│27號│3號等│3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49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919號│107年度訴字第919號││事│││185號││││實├──┼─────────┼─────────┼─────────┼─────────┤│審│判決│107年10月4日│108年2月18日│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49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919號│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185號││││決├──┼─────────┼─────────┼─────────┼─────────┤││確定│106年11月6日│108年3月12日│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5日│││日期│││││├──┴──┼─────────┴─────────┴─────────┴─────────┤│備│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註││└─────┴───────────────────────────────────────┘附表:
┌─────┬─────────┬─────────┬─────────┬─────────┐│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廢棄物清理法│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1月(註│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000元折算1日(註)││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法第305條│││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107年8月7日上午7時│107年8月26日上午7│107年4月10日上午10│107年7月1日│││分許│時許│時1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7年度毒偵字第184│107年度毒偵字第184│107年度偵字第8229│108年度偵字第12061││及案號│3號等│3號等│號等│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19號│107年度訴字第919號│108年度訴字第43號│109年度竹東簡字第││事│││││72號││實├──┼─────────┼─────────┼─────────┼─────────┤│審│判決│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5日│108年3月12日│109年7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19號│107年度訴字第919號│108年度訴字第43號│109年度竹東簡字第││判│││││72號││決├──┼─────────┼─────────┼─────────┼─────────┤││確定│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9日│109年9月27日│││日期│││││├──┴──┼─────────┴─────────┴─────────┼─────────┤│備│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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