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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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94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光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2516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附件: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2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25162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6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繳款明細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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