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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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970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關於聲請之本票,其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該發票人之發票地在台中縣,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