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83號原告甲○○被告乙○○
窟村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先後2次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被告因賭博而於93年8月10日遭警方強制遣送出境,此後被告未再來臺,兩造聚少離多,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姚顯會 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兩造感情我不清楚,但是兩造有同住,原告有告訴過我被告已經被遣返了,被告被遣返後兩造已經很少聯絡了。」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有2次出境,最後一次於93年2月29日入境而於同年8月10日出境;又被告申請來臺團聚及依親居留,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逕予強制遣送出境,已於93年8月10日遣送出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8月
9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09363389600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從事與許可來臺目的不符之活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兩造因而長期分居,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