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甄代理人洪○欽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鄧○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1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8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均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84號、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因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鄧○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均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84號、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1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8號審理,主文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
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訴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又判決主文載明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本訴之部分應負擔裁判費共計4,000元。
㈢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
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無需另徵收費用,損害賠償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5,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又判決主文載明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分擔4,000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分擔1,000元。
㈣綜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分擔4,000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應分擔5,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