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坤關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除但書所示之判決者,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吳明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肆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8年8月14日聲明上訴,並表明係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表┌──┬──────┬────────────┐│編號│第一審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犯罪事實││├──┼──────┼────────────┤│一│即犯罪事實欄│吳明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一、(一)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欄│吳明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一、(二)部│有期徒刑捌月。│││分││├──┼──────┼────────────┤│三│即犯罪事實欄│吳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一、(三)施│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用第二級毒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四│即犯罪事實欄│吳明坤施│││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用第一級毒品│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海洛因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犯罪事實欄│吳明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一、(四)部│有期徒刑捌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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