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宏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嘉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晚間10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0巷路口,欲左轉往南駛入重慶北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葉馨琴 疑亦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貿然自重慶北路3段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重慶北路3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後,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